标题: “疑罪从无”与“疑罪从有”, 抛一块砖,希望能聚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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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小A在发廊内拿夺来小B的刀具砍在一把椅子上,以示劝驾”
该行为的意图当事人小A很难解释,也可以认为是一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

由于是“涉嫌寻衅滋事被逮”,这个寻衅滋事罪的客体要件是公共秩序。该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是指破坏或者挑战社会秩序、法制制度。

椅子被砍了一刀,而且是“砍在一把椅子上”,也可以认为是“损毁公私财物”行为。

所以即使小A没有参与砍人,但把刀砍在一个公开营业场所的设施(椅子)上的行为的确是事实。

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我一直也觉得在界定上有问题,但本案所涉及的罪名并不是故意伤害罪,似乎并用不着举证证实小A参与砍伤他人。

个人粗浅的见解,希望高手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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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证人证言对小A不利,砍椅子一刀的情节没有证据证明他的主观意图是劝架。反而成为他共同犯罪的证据。

如果法院认定小A砍椅子情节为该案犯罪情节一部分,考虑到没有证据证明他直接参与伤人,但是如果作为共同犯罪的从犯来成立的话,从量刑还是恰当的。

致人轻伤恐怕是从整个事件后果来看的。

如果他不砍椅子那一刀,我想,也许会更加有利一些。

当然不可否认的,其中有疑罪从轻的味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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