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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许霆改判5年, 大家讨论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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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发表于 2008-3-31 1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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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儿快快跑
于 2008-3-31 19:18 发表
个人认为,许在第一次取钱时是不用负刑事责任的,个人觉得是不当得利。
但后面那169次呢,很难讲。
不过五年刑个人觉得还是长了些……
许霆第一次是不当得利,后面的,按照一审结论,为“盗窃金融机构”。
就我所知,盗窃金融机构一罪,最低刑罚为无期徒刑。所以许霆实际上是判的轻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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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发表于 2008-3-31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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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阳居士
于 2008-3-31 20:09 发表
我国法律对盗窃的定义是什么?
其实此案的焦点是对“秘密窃取”的定义和ATM机是否是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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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表于 2008-3-31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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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江阳居士
于 2008-3-31 20:09 发表
我国法律对盗窃的定义是什么?
其实此案的焦点是对“秘密窃取”的定义和ATM机是否是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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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发表于 2008-3-31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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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9 江阳居士 的帖子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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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发表于 2008-3-31 2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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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阳居士
于 2008-3-31 20:22 发表
盗窃罪的详细解释
http://baike.baidu.com/view/5703.htm?fr=topic
我觉得还是没定义清楚什么是盗窃。
关于本案,可以把ATM看成银行的柜台工作人员,我明知到我卡里只有1000,我给他说我要取17万,他取给我 ...
你做这样的类比要有根据!
把ATM机说成是“金融机构的延伸”就已经引起争议了,你这个比喻。。。。
另外根据你给的定义。
许霆明显具有主观意愿,拿走了财物。是不是“秘密盗窃”,也属于争议之一。但是纯粹根据法律,这种行为属秘密盗窃无疑。
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
自认为
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其具有以下特征:
(1)秘密窃取是指在取得财物的过程中没有被发现,是在暗中进行的。如果正在取财的过程中,就被他人发现阻止,而仍强行拿走的,则不是秘密窃取,构成犯罪,应以抢夺罪或抢劫罪论处,
如果取财时没有发觉,但财物窃到手后即被发觉,尔后公开携带财物逃跑的,仍属于秘密窃取,要以盗窃论处;
如果施用骗术,转移被害人注意力,然后在其不知不觉的情况下取走财物的仍构成秘密窃取;如果事先乘人不备,潜入某一场所,在无人发现的过程中秘密取财的,也为秘密窃取。
(2)秘密窃取是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而言的,即为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没有发觉。在窃取财物的过程中,只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没有发觉,即使被其他人发现的,也应是本罪的秘密窃取。
(3)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自认为没有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发觉。如果在取财过程中,事实上已为被害人发觉,但被害人由于种种原因未加阻止,行为人对此也不知道被发觉,把财物取走的,仍为秘密窃取。如果行为人已明知被他人发觉即使被害人未阻止而仍取走的,行为带有公然性,这时就不再属于秘密窃取,构成犯罪的也而据其行为的性质以抢夺罪或抢劫罪论处,至于其方式则多种多样,有的是采取撬锁破门、打洞跳窗、冒充找人等人室盗窃;有的是在公共场所割包掏兜、顺手牵羊进行盗窃;等等。但不论其形式如何,只要其本质上属于秘密窃取,就可构成本罪的盗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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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发表于 2008-3-31 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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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阳居士
于 2008-3-31 20:35 发表
怎么就盗窃无疑了,注意,法律上根本就没对“窃”做任何定义。
而在盗窃罪的种种解释中,又用了“窃”来解释
我再说直白点,没有说清楚什么是窃,什么是捡。
在你给的定义里,有这么一句话:
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我们主张失控加控制说,即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或者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时,都是既遂。被害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通常是统一的,被害人的失控意味着行为人的控制。但二者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即被害人失去了控制,但行为人并没有控制财物,对此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因为本法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到底是社会危害性的区别。
就盗窃罪而言,其危害程度的大小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而在于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因此,即使行为人没有控制财物,但只要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的,也成立盗窃既遂,没有理由以未遂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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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发表于 2008-3-31 2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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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18 江阳居士 的帖子
至少在盗窃罪的定义中,将“窃取”定义为“占有”。
以上是我的看法,不代表任何其他人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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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发表于 2008-3-31 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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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阳居士
于 2008-3-31 20:56 发表
另外ATM和柜台工作人员都是银行和用户交易的直接平台,在取钱这个功能上,是完全一样的。
好像没人认为如果是从工作人员手中取走17万是盗窃吧。
在取钱这个功能上一样不能说明两者是一样的。
另外从工作人员手中取走17万不是盗窃?我不是法学人士,所以不敢妄下断言,但是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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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发表于 2008-3-31 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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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阳居士
于 2008-3-31 20:59 发表
如果您将窃取定义为占有的话。
假如你在街上掉了10000块钱,我捡到了,我也成盗窃犯了,这显然是不对的。
堂堂一国之法律,竟找不到盗窃的定义,真是令人失望。
为什么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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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发表于 2008-3-31 2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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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阳居士
于 2008-3-31 21:09 发表
我这么说吧,我和银行对话,我说我要取17万,银行正确的程序是看我有没有,有就给,没有告诉我没有。
但是我没有,银行却给我了,显然是银行出错了,至于是ATM还是柜台人员都一样。
我一没偷二没抢三没骗 ...
你多拿的那些钱不属于你,而属于金融机构的运营资金。假如你主观上具有拿这些钱的意愿,就是盗窃了。如果从法条角度来说(当然这是我的理解)
至于你说没偷没抢没骗,“秘密盗窃”这个解释的很明确,我不重复了。
事实上争议就在于什么叫“秘密盗窃”,这个解释的比较模糊。法学界的人士也多有不同看法,现行的刑法制定的也比较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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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发表于 2008-3-31 2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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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阳居士
于 2008-3-31 21:09 发表
我这么说吧,我和银行对话,我说我要取17万,银行正确的程序是看我有没有,有就给,没有告诉我没有。
但是我没有,银行却给我了,显然是银行出错了,至于是ATM还是柜台人员都一样。
我一没偷二没抢三没骗 ...
你多拿的那些钱不属于你,而属于金融机构的运营资金。假如你主观上具有拿这些钱的意愿,就是盗窃了。如果从法条角度来说(当然这是我的理解)
至于你说没偷没抢没骗,“秘密盗窃”这个解释的很明确,我不重复了。
事实上争议就在于什么叫“秘密盗窃”,这个解释的比较模糊。法学界的人士也多有不同看法,现行的刑法制定的也比较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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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发表于 2008-3-31 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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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江阳居士
于 2008-3-31 21:12 发表
据我所知,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认定在公共场合捡到东西不还是犯罪,我也没听过类似的案件。
呵呵,至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此类行为违法!
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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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发表于 2008-3-31 2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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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阳居士
于 2008-3-31 21:31 发表
呵呵,既然如此,是我孤陋寡闻了,从头到尾都是我错了,谢谢大家的讨论
兄台不必如此客气,大家也就是互相讨论而已。
其实我觉得这个案件反映了刑法的某些条款已经过时。比如“盗窃金融机构”,最低刑罚为无期徒刑,这个当初是为了体现政府对金融资产的保护,但是现在回过头看这个保护有点太过了。
另外至于ATM机是否是金融机构的延伸,这个也存争议,我国法律也无明文规定。因此一审认定其为“金融机构延伸”,那许霆当然就是“盗窃金融机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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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发表于 2008-4-11 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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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宋江
于 2008-4-6 02:45 发表
你没有错
楼上那位c兄引的两条,按我的理解和你所说的都没有直接联系,前一条只是说明昧金者要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可是只违法而不犯罪,后一条却有着拒不交出的小前提,对本案就是莫须有了。
这两条是为了说明捡东西不归还是有可能犯罪的。。。
至于本案,从盗窃罪的定义来看,我个人认为许的确是盗窃。当然我不是法学人士,我只是根据法条的定义来看的。召唤法律资深人士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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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发表于 2008-4-15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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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39 phoenixdaizy 的帖子
从现行法律来看,拾到东西不还还是有可能犯罪的,至于说要付酬金,这是为何?
1-5年的量刑是最高院指示于最低刑罚线下处刑的结果,而不是依据法律的处罚。
银行的恐吓??这个不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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