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杀人者死!, 鉴于有些人迷惑于西方所谓自由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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衲子以为,生命是不能被赔偿的。
比如说甲有一个唐三彩,乙有一个宋青花,乙把甲的唐三彩给砸了,法院会判把乙的宋青花给砸了麽。这能叫做赔偿麽?
又比如,甲戳瞎了乙的双眼,被判入狱,乙说:甲入狱也是亮眼人,照样比我过得幸福,我不要他入狱,我要法院判戳瞎他的双眼!这能叫做赔偿麽?法院会答应麽?
我们再举个有某种“赔偿”可能性的例子,甲刺坏了乙的肾脏,使乙生活不能自理,只能通过肾脏移植治疗,而甲恰恰拥有全世界唯一的可以成功移植给乙的肾脏。法院会判甲摘肾给乙麽?不会,因为国家和政府没有处决民众身体的权力。

至于死刑的威慑力,有一些数据证明似乎并没有想象中的大:
    在废除死刑的国家,如德国、奥地利、比利时、荷兰、意大利、芬兰、瑞典等,其杀人犯罪率并不因为死刑的废除而突然上升,相反,在有些国家甚至有下降的趋势。例如,前联邦德国废除死刑的前一年即1948年的杀人犯为427人,而废除死刑的1949年杀人犯人数降至410人,其后逐年下降,至1952年时只有309人犯杀人罪。奥地利先后共5次宣布过死刑的恢复或废除,但杀人犯罪率始终未有过任何重大的改变。可见所谓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只不过是一种想当然而已。
    就我国而言,这二十多年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对于死刑是否具有有效的威慑力则有着更强的说服力。
    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法典,规定死刑的条文有7条,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有28种。在刑法颁布至1994年底的短短15年中,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的21个《决定》和《补充规定》中,有13个规定了死刑,死刑条文达29个,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计40种。无论法定死刑的数量还是死刑立法的增长速度,中国都处于世界前列。从司法实践来看,1983年至1994年,“严打”持续的十来年间,司法机关对犯罪份子发动了一次又一次的“战役”和“专项斗争”,实际执行的死刑的数量也相当可观。按照死刑保留论者死刑具有有效威慑力的理论,严重刑事犯罪率应当是呈下降趋势的。但不尽人意的是,在那十年间,严重刑事犯罪却高居不下。
    据政府和一些学者的统计,从1983年到1991年,凶杀、伤害、抢劫、强奸和严重盗窃等在“严打”的打击下,不仅没有下降,反而一直上升,由1982年的13。2%上升到1987年的29。4%,增长了一倍多,判处死刑率很高的凶杀案,到1989年已比1982年增长了近一倍,而强奸犯罪竟在“严打”后第一年的1984年就增加了23%。在死刑的大量适用下,严重刑事犯罪迅速增长的势头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与1982年刑事立案相比,在1983年“严打”开始后的8年(1984——1991)中,凶杀案平均每年递增30%,强奸案每年递增近20%,伤害案每年递增35%,抢劫案每年递增80%,严重盗窃每年递增近3倍。


    宏观来看,80年代的犯罪率上升和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剧烈变化有关,但红字部分这严打后第一年的变化充分说明死刑的威慑作用是很有限的。(部分在非严打时期不会被判死刑的强奸案当时很多也判处了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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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luke兄对“赔肾”的那个例子怎么看?
第一个例子,衲子之所以说一个是唐三彩,一个是宋青花,就是想表示两者即使有相同的货币价值,也是不可等同的。
假设二者都价值50万rmb,大环境下货币价值没有波动,古玩价格上涨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法院判乙赔偿50万rmb或者用宋青花冲抵,乙除这个宋青花外分文没有,乙也宁可把宋青花抵押给银行贷款赔给甲,如果甲拿了这些赔款来向乙购买这个宋青花,乙照样可以拒绝。
第二个例子,如果双方都是亿万富翁,这点“赡养费”对二人都是九牛一毛而已,受害者就不要赡养费,不要甲坐牢,只要法院判让他处置甲的双眼,怎么办?
现代法律是不能判以眼还眼,以肾还肾的,因为国家和政府都没有处决民众身体的权力。
现代法律更加不可能把一个人的自由、身体或身体的某一部分、生命判给另一个人。
现代法律也不能在是否判死刑的问题上听从受害者的命令。
比如甲对乙始乱终弃,使乙痛苦万分,甲后来也懊悔莫及,多次在各种场合郑重表示,即使乙杀了自己,也不要追究,并且立下了文书。
最后乙真的以残忍的手段谋杀了甲。按照您的理论,乙的生命就应该受甲的意图支配了,但法院会因为甲之前的表态而不追究乙的杀人罪麽?显然是不可能的。

如果死刑的威摄力不能通过其对犯罪率的影响体现出来,那它就是极为有限的,甚至就是如同“五斤铁比五斤棉花更重”之类的想当然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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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本质也是至今争论不休的话题。任何一种关于法律本质的学说也就是一种“思想”的体现。
就luke兄您说的“本质”,衲子以为,处死施害者除了提供复仇的快感之外,不能构成对受害者的“赔偿”或“补偿”。而法律并不应该提倡复仇。

现在死刑的存废正处于一个过渡阶段,像美国就是保留并使用死刑的,死刑备而不用的,废除死刑的州都有。(据统计,废除死刑的州犯罪率更低)
世界上大的趋势应该是废除死刑,法国这个月刚刚将“任何人不得被判处死刑”写入宪法;欧盟正酝酿发起一项行动,期望能在联合国架构下,推动普遍暂停执行死刑及最终能完全废除死刑的诉求;新任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也曾在记者招待会上说过,他认识到国际趋势是逐渐废除死刑,他表示鼓励这种趋势的继续,虽然会员国在此问题上目前是自行决定,他表示希望它们能遵守国际人权法的所有相关规定。

当然废除死刑绝对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在中国,可能要经过死刑判决的更加慎重、死刑的备而不用最终达到废除死刑。而这一切又必须建立在法制的进一步完备之上。

至于衲子的思想是否一定正确,衲子以为,任何具备充分理性的人都不会铁齿认为自己的思想是一定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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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原帖由 LXR 于 2007-3-4 02:06 发表
人死不能复生,多杀无益,所还是不杀好。
同样道理,把杀人者关一辈子,被杀者也不会复活,反而要花费社会财富(建监狱,派人看守等),所以杀人犯不用处罚更合理。
推广一下,其它的人身伤害和精神伤害类犯罪 ...

死刑的存废讨论的是对极端犯罪的制裁方式问题,而不是是否制裁的问题。
主张废除死刑者不会无视徒刑对犯罪的惩戒作用,更不会以花费社会财富的寡众论刑罚的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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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原帖由 luke19821001 于 2007-3-7 10:24 发表
无环赞不赞成"对敌人的仁慈就是对自己的残忍"这句话呢?

这句有把对敌人的残忍无限合理化的意思。衲子不赞成用“仁慈”或“残忍”这样情感化的标准去衡量对敌人手段的正确性。
战争情况下,为保卫自己,取得胜利,对敌人进行必要的打击是无可非议的。
但我国是日内瓦四公约的缔约国,这要求我们从人道主义的立场,对敌我双方的伤病员无区别地予以人道待遇、对战俘和敌方平民给予各种人道待遇和保护。
如果给予这些人道待遇和保护被视作“仁慈”,反之则被视作“残忍”,那么“仁慈”是必须的,“残忍”是被禁止的。

更需要指出的是:
luke兄提出了“敌人”,但犯罪人和敌人是不同的概念。
敌人的破坏活动是持续、顽固并针对整个人类、社会、国家的,而犯罪人则不然。

在我国的中学《政治》教育中,公民被分为人民和敌人,其中的政治色彩相当明显。即使如此,我们也应当看到,我国《宪法》中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而宪法规定的对犯罪人可以依法剥夺的权利中并没有生命权,也就是说犯罪人(广义的敌人)和其他公民一样拥有生命权。
中国政府在1998年10月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中也规定:
“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
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

把对罪犯的惩戒等同于对敌人的打击是很危险的事情,极端的例子我们在“文革”时期可以看到很多。
“防火防盗防国家”,现代国家的公民必须防止国家暴力机器对自己的暴行。
从国家宪法、国际条约、人类准则的高度限制、废除死刑,正有着此方面的重大意义。

犯罪人和敌人的具体界定,在废除死刑的进程中是对二者的死刑一并废除还是有所区别,这也是存在争论的话题。
如有兴趣,可以作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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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一个人杀了另一个人(指一般的非无杀人,战场上杀死敌方士兵、正当防卫杀人(没有过当)以及执行人员执行死刑时杀死被判死刑的人等情况不算在内),说明这个人并不认同生命权这一条,所以他(她)也没权利享受这条的保护。

这种逻辑并不适用于对人的伤害。而且破坏某人的某项权利和不认同这项权力也不是等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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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78 luke19821001 的帖子

这个问题在38楼已经有过讨论了。

QUOTE:
所以说,文章中的:

鉴定契约的双方,如果其中一方违反了契约,而导致另外一方利益受损,那么违反契约的一方就应该赔偿受害者的全部损失。杀人者违反了契约,被害者损失了生命,所以杀人者赔偿生命,这是很合理的。

这段话是很错误的,首先混淆了社会契约的对象,也就是个人和社会,而不是个人和个人:
对于社会来说,当事人杀了一个人并没有剥夺社会的生命,(请注意契约的双方是社会和公民,失去生命的公民和当事人并没有契约关系。)而社会却要剥夺当事人的生命,这是不公平的。更何况社会权力的来源中根本不包括生命权,社会权利的行使是不能侵犯公民的剩余权利的。这在法理上就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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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以违反法律的方式A损害了乙之权利B
乙就得到了以方式A损害甲之权利B的权力

这是报复的逻辑 而不是法律

甲以造谣诬蔑的方式损害了乙的名誉权
甲的行为是违法的 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但法律绝对不会允许乙用造谣诬蔑的方式损害甲的名誉

甲以暴力手段伤害乙的身体致使乙双目失明
甲的行为是违法的 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但法律也绝不会允许乙用暴力手段伤害甲的身体致使其双目失明

发现这个问题在大半年后又绕回来了
楼上的朋友不妨回去看看衲子在第一页的几个回帖

[ 本帖最后由 恨地无环 于 2007-10-8 23:19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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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84 LXR 的帖子

从原始同态复仇的私力救济行为和四千年前汉谟拉比法典中的报复法到二十一世纪的现代法律,衲子认为,法律中报复性刑罚的去留趋势已经是十分清晰,确实是你我谁都说了不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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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4 15:24 资料 主页 个人空间 短消息 看全部作者
回复 #94 luke19821001 的帖子

这段有些就是想当然了……

从惩罚来说,从来没有任何现代刑法会野蛮到剥夺任何罪犯的除生命权外所有权利。
身体权、健康权、饮食权、名誉权、宗教信仰权、生育权……
剥夺人的所有权利,纳粹才会去做的事情吧。

刑法的本质是社会的自卫。因为刑法体现的是国家的刑罚权,而刑罚如同黑格尔所论述的,不外是社会对付违犯它的生存条件(不管这是些什么样的条件)的行为的自卫手段。也就是说,刑法对某种犯罪的设立和惩罚,只不过是国家和社会对某种危害社会“生存条件”的活动的自卫性反应。
刑罚,作为刑法的一项功能,它的主要目的还是自卫性的预防,即对犯罪者再犯能力的限制或剥夺。
补偿,主要是民法范畴之内的事情了。
刑事被害人补偿,也仅仅限于物质方面的补偿,如果用刑罚进行补偿,那就是报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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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4 16:02 资料 主页 个人空间 短消息 看全部作者
回复 #96 luke19821001 的帖子

所谓惩戒之戒,就有一定的社会警示作用了。
不应该过于强调刑罚的“教育”功能,不然还是拉菜市口剐掉好了,借您的话说,只要人们还愿意选择吃枪子而不愿意选择被活剐,那么活剐的教育意义就肯定比枪毙要高。
警告后人的作用体现在哪里?不就是犯罪率么?您连犯罪率都不管了,那不还是想当然么。

撕毁社会契约,那个是反社会人格的敌人了,这类人,废除死刑主张者中的保守派还是同意干掉他们的。绝大多数的犯罪者只是在某个点上破坏了社会的规则。比如某甲为了获得伯父的遗产而杀了自己的堂兄,在杀人这点上,他破坏了社会的规则,而他犯罪的目的,却恰恰要通过社会的规则——继承权和财产权来实现。所以,他的犯罪并不代表他自绝于社会,准确说,这是对社会规则的一种利己选择性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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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0 18:16 资料 主页 个人空间 短消息 看全部作者
回复 #102 shuixinglei 的帖子

现在杀个人,如果不是情节特别恶劣,主动自首的话,一般不会斩立决。
如果您只是害怕一死的话,倒也不用等到废除死刑。

犯罪率的比较,有的是同一个国家在废除死刑前后的,有的是同一个国家有无废除死刑的不同地区的,那么多废除死刑犯罪率反而较低的例子,并不是您一句“绝对错误”就可以否认的。

那些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地区),并没有出现人人以多杀人为赚的情况。
人,除了生命,还有生活。
即使废除了死刑,一个人在非法夺取他人的生命之后,也必将毁掉自己正常的生活。对于一个正常、理性的人来说,仅仅因为自己不会被杀就去毁掉别人的生命和自己的生活,是双败的局面,没有谁是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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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色表示已经废除了死刑的国家和地区
绿色表示基本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但不包括特殊环境(比如战争)
桔黄色表示事实上已经废除了死刑的国家和地区
红褐色表示仍在执行死刑的国家和地区

[ 本帖最后由 恨地无环 于 2009-6-6 15:09 编辑 ]


图片附件: 20073211157.jpg (2009-6-6 15:09, 47.2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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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154 apan01 的帖子

问题在于,反对废除死刑者往往给废除死刑的社会预设一个并不公正和强大的司法环境;另一方面,又错误地认为死刑可以弥补司法的不公正和不强大。

如果司法足够公正和强大,那在废除死刑的社会里,连环杀人犯会得到比人类平均寿命长得多的刑期。难道您以为在废除死刑之后,靠悔罪祈祷就可以脱狱了么?

谁都没有权力夺取生命。并不因为有人破坏了这个规则,于是对规则的破坏就成为合理。正如盗窃不能使盗窃合理,侮辱不能使侮辱合理,强奸也不能使强奸合理。

俺觉得您的两个比喻,很生硬,又站太高,把人物化了。
第一个比喻,俺就假设您是临近癌细胞的一个完全健康的细胞,医生认为把您与癌细胞一起切除掉可以有效降低癌症复发的可能,请问您愿意么?借用您第二个比喻的话,俺们都是细胞,不是医生,一个细胞如果站在医生的位置思考事情,是不是太可笑,太可悲了?
第二个比喻,养鸡场的蛋鸡本来就是像黑客帝国里面的人体电池一样,紧挨着养在各自的单间里面的。这样养蛋鸡,才能规模做大,效益提高,为鸡场主盈利。而且对鸡而言,那样似乎也最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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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158 lichunhui 的帖子

所谓赔偿,本来就是民事范畴的。
没有社会对刑事案件进行赔偿这个说法。

举两个例子:
A的店铺被B烧毁,财产权受侵害,但B完全没有赔偿能力。
B被殴打,身体权受到侵害。

国家或社会是否要赔偿A的财产权呢?是否要赔偿B的身体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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