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否有必要修改?
性别:未知-离线 北宮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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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23 11:18 资料 主页 短消息 看全部作者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否有必要修改?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根据罪行法定原则,该条只保护妇女、儿童,十四岁以上的男性就不受该条保护了,而刑法当中也没有对拐卖十四岁以上男性的相关规定,也就是拐卖十四岁以上男性是不违反刑法规定的。
虽然十四岁以上男性被拐卖的可能性比较小,潜在市场也不乐观,但出于法律的严谨性,是否应该扩大保护的范围,将该条改为“拐卖人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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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23 12:00 资料 主页 短消息 看全部作者
否,拐卖十四岁以上男性只能判无罪。

[ 本帖最后由 北宮玉 于 2007-3-23 14:09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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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23 12:00 资料 主页 短消息 看全部作者
刑法第三条写得很清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
估计最多也只能从限制人身自由的罪名或者是非法经营方面去考量了。

[ 本帖最后由 北宮玉 于 2007-3-23 14:18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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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23 14:15 资料 主页 短消息 看全部作者
不如阁下协助我试下?

[ 本帖最后由 北宮玉 于 2007-3-23 16:05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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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24 10:35 资料 主页 短消息 看全部作者


QUOTE:
原帖由 ghostdance 于 2007-3-24 02:13 发表
难道楼主不知道现在刑法已经把十四岁的孩子改成限制行为能力人了吗?其实你说的问题很容易解决,既然拐卖不成,那贩卖总成吧,呵呵,换个角度想啊,总是死钻法条,类推适用是刑法的一个原则哦!罪名法定是没错, ...

顯然你并不瞭解罪刑法定原則。
該原則最基本的意思就是禁止類推適用。

你所的司法解釋不會是亂說的吧,能否找出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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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24 14:20 资料 主页 短消息 看全部作者
有趣的是1979年的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拐卖人口罪: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新的刑法为什么会改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呢?
这是出于什么目的?真是让人费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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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24 20:06 资料 主页 短消息 看全部作者
呵呵,我想你应该知道有句话叫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吧,这句话的意思也应该是显而易见的,不用我再去多说什么类推适用了。这种年代哪个法官还用类推适用,他就别想去定任何一个人任何事的罪名了。

何谓自由裁量权?
中国的法官也就在量刑方面可以一定程度上自己掂量,适用什么罪名他能自己去“自由裁量”?

其三,我不相信现在有什么司法解释是网上查不到的。司法解释作为法规没有任何秘密性,相反,作为法规它必须要经过公布,没有道理查不到。
你查的是不是1979年旧刑法的司法解释?

QUOTE:
按照你的意思,死认罪行法定的话,那么就算当事人主观存在明显的恶意,而产生了危害的后果,这样的人却得不到惩罚,那么违背了所有法律所涵盖的,制定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公平原则!

罪行法定原则最基本的作用就是禁止国家权利机构滥用刑法,而类推适用就是滥用刑法最基本的方式,没必要再去谈什么司法实务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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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24 20:29 资料 主页 短消息 看全部作者
呵呵,谢谢你的好意。
不过我仍然不以为你说的有道理。
不论实务是怎么样的,至少它操作上得“合法”,否则肯定行不通。

上面我也说过,这种行为最多也就可能从侵犯人身自由的罪名去考虑,比如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等。但是如果没有构成这样罪行的要件,比如甲欲将乙卖给丙,于是带着丙到了乙的住处,就说你带他走就是你的了,丙也支付了钱给甲并带走了乙。

你说,能给甲定什么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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